什么是确诊场所

更新于:2022-05-25 09:05:58 知识问答 万阅读
最佳答案市是什么样的场所?什么是证券交易场所?什么是场所责任保险?什么是工作场所?

市是什么样的场所?

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秦汉时,在京都、郡、国乃至大县城内,多有官府在指定地区设立并由官府管理的“市”,与居民所住的“里”或“坊”严格分开。较大城市的市往往不止一处。

如西汉长安城中即有九市,其中最大的,是东市、西市。襄平(今辽宁辽阳)有北市、南市;酒泉(今甘肃酒泉)有东市、西市;齐有左市、右市、南市、西市。 市周围有垣墙,交易者只能由市门出入,以此限制市外交易。

市门按时开闭。市中有市楼,又称亭、旗亭或市亭,管理市的官署即设于此。为了便于经营管理,市内店铺,摊贩按经营商品种类分别排列,称为“列”“肆”“次”“列肆” “市肆”或“市列”,列肆之间的通道称为“隧”。

列肆之后还有存放货物的仓库,称为“店”。市每日定时开放,一般一日一次,也有一日数次的。在市中营业的除私商外,政府也派人来出售官营手工业产品及政府所掌握的其他物资。

封建政府对市的管理很严格。主管市的官吏,长安东西市为市令。其他城市为市长,属员有丞、市吏、市掾、市啬夫等。 市门有监门卒把守,市的各级官吏的职掌主要是负责商贾的著籍登记,检验外 来客商的符传,征收各种租税,检查交易是否按规定进行,有^£贩运 违禁品情况,评定物价,检验商品等级,检核钱币的质量并监督其使 用,定期检校度量衡,以及维持市场的治安。

关于市中交易和官吏的 职责,秦、汉法律中的《金布律》《关市律》等有很详细的规定。 新莽改制,行五均赊贷之法,更名长安东、西市令和洛阳、邯 郸、临淄、宛、成都市长为“五均司市师”,下设交易丞五人,钱府 丞一人,收税烦苛,处罚严酷,给中小工商业者及人民带来彳趙大的痛 苦。

新莽败亡前一年(地皇三年,公元22年)废罢。此外,汉代在边境关隘还设有关市,亦称胡市,从事对边疆少数 民族的贸易。 驻军之处有时亦立军市,设有军市令掌等官职,收军 市租。

在小县、县以下的邑和农村中,没有垣墙楼屋的定期集市比战国 时期增多,以赶集方式进行交易活动。东汉时“天下百郡、千县,市 邑万数”,市邑就是定期市集的小邑,这种市集是农村之间以至城乡 之间物资交换的会合点,在封建社会是一种长期存在的交易形式。

什么是证券交易场所?

(一)证券交易场所 证券交易场所是供已发行的证券进行流通转让的市场。其作用有: 1.为各种类型的证券提供便利而充分的交易条件; 2.为各种证券交易提供公开、公平、充分的价格竞争,以发现合理的交易价格; 3.实施公开、公正和及时的信息披露; 4.提供安全、便利、迅捷的交易与交易后服务。

(二)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由中国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为证券的集中和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法人。

证券交易所本身不持有证券,也不进行证券的买卖,更不能决定证券交易的价格,证券交易所为交易双方成交创造或提供条件,证券交易所对交易双方进行监督。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有会员制和公司制,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采用会员制,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理事会下面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负责日常事务。 (三)其他交易场所 其他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以外的证券交易市场,又称场外交易市场。

包括: 1.很多证券公司设有专门的证券柜台,通过柜台进行证券交易,称为店头市场,又称柜台市场,或第二市场,是场外交易市场的主要形式; 2.第三市场,指上市证券的柜台交易市场, 3.第四市场,指机构投资者之间直接的大宗交易市场。

场外交易市场的特点是: 1.交易活动呈现非集中性的特征,没有一个统一的交易场所; 2.证券公司既是场外证券交易的组织者,也是证券交易的直接参加者; 3.交易是一对一的方式,一般由证券公司报出,并根据投资者的接受程度进行调整; 4.我国目前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外买卖证券。

什么是场所责任保险?

场所责任保险场所责任保险承保固定场所因存在着结构上的缺陷或管理不善,或被保险人在被保险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因疏忽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宾馆责任保险、展览会责任保险、电梯责任保险、车库责任保险、机场责任保险以及各种公众活动场所的责任保险等。

什么是工作场所?

《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按照文义理解,应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同样,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也应如此。按照文义解释,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因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 之所以应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做出上述解释,除了基于生活常识的考虑外,还有对立法目的的考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由此可见,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遵循这一立法目的。

如机械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显然与这一立法目的相悖。 。